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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竑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以將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4日)13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共35顆(檢驗前總毛重174.80公克)、電子菸主機4個、電子磅秤2個、空菸彈一批、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

用依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毒偵811卷第10頁),並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憲兵指揮部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3頁、毒偵235卷第15頁、毒偵811卷第39至57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然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查,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暨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