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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33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1罐(經驗得依托咪酯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驗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加熱棒1支,復於同日6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涉嫌毒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由此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並不以吸毒成癮為要件。而施用毒品者是否成癮,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則須勒戒處所專業判斷,以決定是否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之治療。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裁定,先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雲檢毒偵1100卷第11、12頁;嘉檢偵偵5361卷第25頁),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經扣得上開扣案物,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蒐證照片、扣案物證片(警卷第17至21頁;嘉檢偵5361卷第57、85、8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2至2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0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始編號:0000000U0620號)(嘉檢偵5361卷第35、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嘉檢偵5361卷第53、5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1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地檢署配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醫院,並無辦理依托咪酯之戒癮治療,認本件難以施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施以觀察勒戒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

㈠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中,符合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項,然該標準僅是作為檢察官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認被告在有其規定之事項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謂被告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上開該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因涉嫌另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且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現尚無等待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此期間仍可能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調查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僅以前開說詞即認難以對被告施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有疑義,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

㈡再者,檢察官指稱所配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醫院,並無辦理

依托咪酯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乙節,然觀諸檢察官所依據之醫院回函,均是在114年7月間之回函,距離本件聲請115年1月繫屬於本院,均已超過5個月,回函所指無法執行此類個案收案或無法提供借癮治療等情,是否依然存在,尚有疑問;況經本院查詢與本院管轄區域所相鄰縣市(例如嘉義縣、彰化縣)之地方檢察署就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者之處遇方式裁量情形,實存有裁量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參本院卷所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是縱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醫療院所因故無法就施用依托咪酯者提供、辦理戒癮治療,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是否具有使被告前往本院管轄區域外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本院實無從逕認本件聲請業經檢察官妥適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審理中,並未說明有何妨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又以轄區內並無醫院可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並以此「配合之醫院沒有做依托咪酯戒癮治療」詢問被告意見,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即逕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裁量之程序有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