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號之桂賓大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51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另犯多起竊盜案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甚至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認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又被告現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檢察官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其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是否能完成戒癮治療亦顯有疑問,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經警採驗尿液,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是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本件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5頁),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其於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費用規定之適用,宜併予注意。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