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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24、991、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尿液檢驗結果欄所載,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審酌如附件所示之事由,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僅對於觀察、勒戒執行時程表示意見,已維護被告之聽審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尿液檢驗結果 卷證資料 1 114年度毒偵字第991、6385號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385卷第5頁) 2 11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924卷第16頁) 3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116卷第23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