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提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四極柱串聯時間飛行式質譜法(LC-QTOF);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35ng/ml、553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之數值,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甚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現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近期難以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認本件不宜採取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佐。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