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聖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同年10月21日,均未依約前往醫療院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未來電告知未到緣由,且其於開庭時承諾若未按時報到,對於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低落,不宜給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語。被告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家只剩我跟阿嬤,我爸爸中風在安養院,我阿嬤80幾歲了,我不在的話,家裡就沒人照顧,希望不要觀察勒戒。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先前有掃地的工作,但因為我皮膚疾病的狀況,對方說這樣掃地不太好,就沒有讓我繼續做,目前還在找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方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然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堅強意志。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安排,2次給予其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機會,然被告均未前往,依被告未配合評估及其自陳之經濟因素,難以期待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