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館」4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29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復於同日4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贅載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判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管轄權,解釋上應以該聲請繫屬法院時,是否具有管轄權為斷。查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被告於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見本院卷第5頁、第12至13頁、第15頁),本院自有本件管轄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100號卷第15至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2100號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29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對於本件聲請,被告表示對於本案事實承認,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