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0日9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雲林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改,仍涉犯本案,且其涉犯多起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目前為院、檢偵、審及羈押中,實不宜予以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語;被告則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查,實難以期待被告得定期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再者,被告現因涉及詐欺案件,經羈押中,且其亦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難認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