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芳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2時20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按時回診接受治療,經告誡後仍未改善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被告就其何以未完成戒癮治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是因為經濟的緣故所以沒去治療,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審酌被告多次缺席治療,並有延遲36週回診之紀錄,亦有僅回診而未繳費及驗尿之紀錄,且經告誡多次仍未改善,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請考量我女兒目前還小,我母親也還要工作沒人照顧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有前開未配合戒癮治療,實難以期待被告會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