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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11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街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1月26日1時40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及器具,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10月29日9時5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兩部分犯行:㈠關於114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關於114年10月29日9時52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毒品部分,雖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警方在當日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1454ng/mL、嗎啡6115ng/mL、可待因487ng/mL」,此有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0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本件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中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含量如上,其濃度數值皆遠高於闕值濃度,若非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因此,被告有於114年10月29日9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停止處分而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驗,卻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表明不宜再給予緩起訴處分,另外,被告對本件聲請也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