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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柏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5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報告編號5A2200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現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在押中等情,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參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意旨,其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現無從為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至於被告經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意見,其回覆表示希望以上課取代勒戒等語(見本院卷內之被告意見單),本院酌以上情及被告施用毒品後之現狀,諒其已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尚未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併予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