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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學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並考量下述理由:

⒈聲請人為給予被告戒癮之療之緩起訴處分,轉介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被告並未報到立案,有轉介單之傳真、該院於115年3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3244號函在卷可考。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546小時及60小時,僅履行51小時,而未履行完成遭通緝而入監執行,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可見被告對於相關誡命之法遵意識不佳,是否有辦法持續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而有所疑慮。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