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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10室

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在上址執行查察勤務時,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

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無法自主戒絕毒品,已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自113年11月5日參加雲林地檢署行政說明會後,並未遵期至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且經多次書面告誡及電話聯繫未果,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誡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於114年1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時稱:因(施用毒品)後案擔憂本案會被撤銷,覺得來了也是浪費時間故未前來報到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守緩起訴命令之觀念欠佳,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被告仍對毒品具相當之依賴性、成癮性,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因此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顯難達其成效,被告應已不適於再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且無庸通知其表示意見,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