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101年5月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實具有聲請意旨所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足認被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本院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