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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1、425、548、569、721、793、866、98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7「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

告雖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2月底等語;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犯行部分,被告雖供承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施用依托咪酯,而未就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乙節為陳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雖未就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陳述。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79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639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復送法務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25日9時22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解析度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或法務部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犯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經評估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除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涉違反藥事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多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均為最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使本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仍可能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原為管制藥品,因國人濫用情況日益嚴重,行政院乃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將上開毒品修正為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更迭頻繁,然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流程係涉醫療、復健及社區支持等多重面向,屬跨領域整合性業務,其建立與調整須經一定時間規劃、培訓與資源配置,未必能因毒品級別之迅速修正而即時完備,是經聲請人函詢與其配合之雲林縣各大醫療機構均回覆稱目前尚無上開毒品之檢驗項目或戒癮治療指引建置,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4年7月4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49903239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7月17日若瑟護字第1140003185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7月21日院門診字第1140003416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2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41006163號等函文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實亦難認其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以斷絕毒癮之意。故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七、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扣案物為據,認為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即呈陰性反應,且該尿液檢品亦未再送請其他機關複驗,可認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並無毒品反應,縱其當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然該等扣案物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及扣案物,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爰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聲請,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 結果 證據 有關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無 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月5日19時2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毒品殘渣袋2袋 3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煙彈放進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另於114年4月18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4月18日17時5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鑑定書。 無 4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被告於114年4月25日9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4月25日9時22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無 5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被告於114年5月1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煙彈放進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5月19日1時38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6月15日18時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3顆 7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 被告於114年7月7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煙彈放進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美托咪酯。 114年7月7日17時37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玻璃球吸食器2顆附表二:

編號 被告警詢供述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 結果 證據 扣案物 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4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將依托咪酯放進煙彈,以電子煙加熱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 無毒品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