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58、3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天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天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6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

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以將含有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於電子煙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

㈡於114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各別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依上開判決意旨,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故被告施用之美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雖供稱其係施用同屬第

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未檢出「依托咪酯」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522009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按美托咪酯與依托咪酯之化學結構高度相似(分別為甲酯與乙酯之差異),藥理作用機制相同,法務部亦係因兩者均遭嚴重濫用,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補登),將「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其結構類似物(如: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一併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主觀上意欲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客觀上實際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二者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同屬第二級毒品,核屬刑法上之「等價客體錯誤」;況被告表示其所施用之煙彈為其友人所有,則被告不知悉所施用之毒品正確名稱,並非不可能之事,故對其施用之毒品具體名稱縱有誤認,並不阻卻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從而,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雖有部分歧異,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已獲補強證據印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提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惟查:⒈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7日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717017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7日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717017號)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275ng/ml、2247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之數值、經檢出美托咪酯之數值,為525ng/ml,亦高出美托咪酯確認檢驗閥值之數值,據此,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事實無訛。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

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法在執行「機構外處遇措施」,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