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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港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許秉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秉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3日17時34分。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北玄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無正當理由,在不特人

隨時往來之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經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有人身上疑似有槍械,警方到場後,發現確有被移送人手持1把空氣槍在該址旁草叢,後經被移送人引導,為警查扣上開空氣槍。被移送人警詢時陳稱曾與家人因溝通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為自我防衛,故攜帶空氣槍等語。又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空氣槍外觀結構完整,未見明顯缺損,令人難以辨其真偽,堪認與真槍類似,此有該空氣槍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再者,被移送人係於下午5時34分許,持該空氣槍行走於道路上,查獲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北玄宮)旁草叢,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顯非荒涼無人之境,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客觀上有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亦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又此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兼衡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目的、手段、過程、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供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