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林琨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2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琨淇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北港龍井快炒店)。
㈢行為:林琨淇於上述時、地拿取隔壁店家之鐵椅砸損餐桌上餐盤等方式,滋擾該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清坡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影像。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琨淇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毀損該小吃店之餐盤及隔壁店家的鐵椅等物品,並干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秩序,其等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關係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藉端滋擾秩序之情節輕重;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快遞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