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華
李詠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詠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冠華於民國114年2月期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信用版會員帳號、密碼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比1點之比例,先無償獲得賭博網站點數開始下注(下稱信用版下注),再每週以前開比例換算成等值現金之方式結算賭金。賭博方式為百家樂撲克牌比大小,依該網站所定之押莊家、閒家、和局賠率決定輸贏,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
㈡黃冠華於114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
正)4月中旬起至4月底之某一週期間,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賭博之單一犯意,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鬆鬆」之人取得「某娛樂城」賭博網站、「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再以代理商之權限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之信用版會員帳號、密碼與李詠錠下注簽賭。李詠錠取得該等賭博網站信用版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該等賭博網站後,以信用版下注前揭百家樂賭博之方式與賭博網站對賭財物,黃冠華並與李詠錠約定當週以現金結算及轉交賭金或贏得之彩金。嗣因李詠錠賭輸遭黃冠華追債,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華、李詠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冠華與李詠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李詠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黃冠華於114年2月間,多次登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及自114年4月中旬至4月底之某一週期間,多次幫助李詠錠為賭博行為;被告李詠錠自114年4月中旬至4月底之某一週期間,多次登入不同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冠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英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李詠錠與被告黃冠華有賭債糾紛而至警局報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員警其有網路賭博情事,在此之前,員警並未察知被告李詠錠有從事網路賭博等情,有被告李詠錠之警詢筆錄可考。則被告李詠錠在檢警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李詠錠涉犯本案賭博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有網路賭博之事實,被告李詠錠(犯罪事實欄一、㈡)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李詠錠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冠華之賭博犯行則係因被告李詠錠告發後員警知悉,被告黃冠華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被告黃冠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為幫助犯,考量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被告黃冠華除自己賭博財物外,並幫助被告李詠錠利用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均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不長,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華所犯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獲利,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