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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被告A02利用告訴人A01對客戶之信賴,佯裝有資力投注,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無資力支付下注款項,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1時30分許,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A01所任職彩券行,向A01佯稱要投注台灣運彩等語,致A01誤認A02有資力及意願支付投注款項,使A01陷於錯誤,即為A02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A02未依約匯款支付下注款項,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台灣運彩投注單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相當於3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