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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典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 告 蔡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偉聖所停放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李偉聖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偉聖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得之腳踏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