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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虹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洪虹美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因細故出手摑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