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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鋼筋一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 告 吳坤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覺印壽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鋼筋1批得手後,置於A車腳踏墊騎乘逃逸。嗣覺印壽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坤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覺印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覺印壽所有鋼筋1批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