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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為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彰於民國115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旁時,見蔡清泉所有價值新臺幣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蔡清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佳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清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