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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17號、115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昀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害人許芳毓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藍芽喇叭劇院組1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2 電動按摩頸枕 價值約650元 3 小型藍芽喇叭1組 價值約300元 4 美國隊長玩具積木1盒 價值約400元 5 蝙蝠俠模型公仔1個 價值約1,200元(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5年3月19日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

面蔡昀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藍芽喇叭劇院組1組、電動按摩頸枕1組、小型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逃逸。嗣蔡昀廷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099號)。

㈡於115年4月2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許芳毓所經

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總價值1600元之美國隊長玩具積木1盒、蝙蝠俠模型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許芳毓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017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玉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昀廷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蔡昀廷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藍芽喇叭劇院組1組、電動按摩頸枕1組、小型藍芽喇叭1組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芳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害人許芳毓經營娃娃機店美國隊長玩具積木1盒、蝙蝠俠模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