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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文(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8號被 告 陳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佳省錢有限公司(下稱省錢超市),徒手竊取甘蔗雞、雞尾椎、加味肉丸各1盤、紅豆湯、御茶園綠茶、茶裏王綠茶、芒果牛奶各1罐、鐵板麵、貓飼料、手撕素肉各1包、甜甜圈(2入)、紅豆燒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618元,均已發還)。嗣為省錢超市員工范惠君發現攔阻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省錢超市委由范惠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惠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