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四次)。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穎寧街口,因吳坤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滿載物品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吳坤樹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樹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霖、黃桓松、李溝南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㈤114年10月17日估價單1紙。
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表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員警移送報告書所示,本案係因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載著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而進行攔查,攔查後被告即供出上開行竊案情。被告騎機車載著附表二編號2-4之物品,雖讓員警能產生主觀上之懷疑,但尚不能稱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且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因身體不好沒工作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普通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1之抽水馬達1顆,業經被告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既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建霖,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坤樹 林建霖 ⒈11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慈惠堂」旁空地。 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 ⒉抽水馬達1顆經被告變賣獲得748元。 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坤樹 黃桓松 ⒈114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 ⒉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空屋前空地。 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鑽2支(每支價值2,000元)、水管分流頭1個(價值300元)、H型白鐵架1支(價值1,000元)得手。 ⒉均已發還。 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坤樹 林建霖 ⒈114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 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慈惠堂」旁空地。 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價值9,800元)得手。 ⒉已發還。 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坤樹 李溝南 ⒈114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 ⒉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空地。 ⒈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瓶1顆(價值2,000元)得手。 ⒉已發還。 吳坤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