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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 告 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11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95、419、814、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5年1月17日8時22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