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K-0663號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岳廷為令其已報廢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得行駛於道路
上,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證件客製」之人商議,由「車牌訂製/證件客製」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為其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原車牌即為蔡岳廷所有),並於同年月21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義門市,透過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取得本案車牌。蔡岳廷並於同年3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鎮○○00號,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5年1月16日警方因調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證件客製」之人,而查悉蔡岳廷有向該人購買本案車牌之情形,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車牌訂製/證件客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案車牌原始車身於道路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張、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於道路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至114年3月底某日至11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竟向網路賣家取得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行使本案車牌之期間非短等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又其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入,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