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15號115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15年度港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77、436、9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俊明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附件一證據欄補充「雲林縣橋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游俊明遂主動提出其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更正為「游俊明先躲避查緝,後為警查獲,並發現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遂提出供警查扣」。
㈣附件二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㈤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但僅能籠統描述其特徵,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龍」,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
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所為非常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277卷第17頁、毒偵436卷第7頁、毒偵984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殼,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毒偵277卷第26頁;毒偵436卷第10頁;毒偵984卷第1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一、11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200083號鑑驗書(毒偵277卷第131頁):鑑定結果,扣案晶體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05公克,驗餘淨重0.1949公克。 2 吸食器 2組 11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一、11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500100號鑑驗書(毒偵436卷第67頁):鑑定結果,扣案晶體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2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5 吸食器 1組 11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 告 游俊明 (年級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吸入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游俊明騎乘向林○○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林○○之友人發現,遂趨前攔停游俊明,並報警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該失竊之機車(已發還)及游俊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公克)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 告 游俊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明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度毒偵字第304號、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第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吸入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5日15時5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第6室,處理游俊明對許○○妨害自由案件(另由員警偵辦中),游俊明遂主動提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 告 游俊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明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度毒偵字第304號、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吸入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0日12時48分許,員警因調查游俊明涉嫌竊盜案,前往上址訪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