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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沐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汪沐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處理案件證名單」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沐玹與告訴人甲○○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

三、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而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如屬後者,自不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查告訴人所管領上址房屋,係供告訴人設定戶籍、實際居住、睡眠使用,並有衣櫃、床鋪、電視、冷氣等設備供日常生活使用等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未經告訴人允許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 告 汪沐玹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沐玹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6日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欲取回個人物品竟未經居住上址之甲○○之同意,見房門未鎖而進入屋內,並留滯在該處,經甲○○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嗣為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沐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處理案件證名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