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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 告 蔡坤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林(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年籍不詳綽號「右右」男子為朋友關係。綽號「右右」男子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坤林,沿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勢鄉產業道路與新153線道交岔路口(即東勢鄉新153線1.3公里處)時,與許圳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許圳復受有左胸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綽號「右右」男子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對傷者加以救助並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逸,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人。詎蔡坤林明知自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綽號「右右」男子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A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並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製作詢問筆錄等交通事故資料,藉此頂替以隱蔽綽號「右右」男子之肇責,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雅珮(即被告之配偶)於偵訊時、證人許圳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竑元骨科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12日陽明醫院陽字第1150101-39號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