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A01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記載、第4行「6時許」更正為「4時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屬實」更正為「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日,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拘役120日、110日,於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吳享瑋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7月19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享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得手離去。嗣經吳享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享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享瑋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9,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