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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第6至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完整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如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1,000元、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具專屬性,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均已經辦理掛失程序,可見上開證件及卡片經掛失後已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 告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4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19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前,見廖秀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廖秀鳳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盒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1,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廖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鳳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約2萬1,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