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評與林宜珊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許順評前因對林宜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許順評不得對林宜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法官於114年8月8日10時10分許當庭向許順評宣示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詎許順評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0月10日9時許,在林宜珊前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居處內(地址詳卷),徒手掐林宜珊頸部、拉扯林宜珊頭髮及徒手毆打林宜珊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宜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8月8日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