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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1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背後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以縱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25分(依會員註冊時間)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給友人張○地(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作為張○地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天堂M角色「小紅紅」之會員帳號使用,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後即告知張○地,用以幫助張○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1知悉成員已達3人以上、採取之詐欺方式)遂行詐欺犯行。

㈡嗣張○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並收受驗證碼

而註冊天堂M角色「小紅紅」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3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狗@牛」與張○翔聯繫,佯以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890元之遊戲點數,致張○翔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前開價金之帳戶,並依約將等價之遊戲點數,以交付點數卡序號之方式交給「狗@牛」;後於113年10月23日22時58分許,其他買家欲匯款予張○翔時,因張○翔前開玉山帳戶所收受之17,890元,係黃○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致張○翔前開玉山帳戶遭警示為人頭帳戶無法匯款(張○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能確實收到價金17,890元,因而損失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張○翔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張○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張○地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張○翔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而最終取得遊戲橘子公司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當屬幫助他人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實體財物,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罪,然被告前揭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然查本案犯罪時間「113年9月26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並非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顯與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難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亦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其輕率以前揭方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使用,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對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參偵卷第

19、20頁被告與張○地之對話記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

度偵字第12357號)證據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