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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KC-7568」號車牌2面,並在雲林縣某處懸掛至上開汽車,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搭載王麒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哲榮之期間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發生自撞車禍後逃逸,經警查獲乘客許哲榮指證上開車輛由陳志豪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許哲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彩車監字第1140801009號函、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