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口湖下崙店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採尿人員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嗣該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472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54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吸食器3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3)及玻璃球7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等物,被告於警詢均供稱非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頁),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 告 張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1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4日12時3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7顆,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G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4G142)各1紙等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