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豫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豫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豫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 告 黃豫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豫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年度111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號之3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2)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