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峯
蘇進益
何鳳燕(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嵩峯、蘇進益、何鳳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卡肆組、抽頭籌碼卡壹組、預備籌碼卡壹批、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黃嵩峯、蘇進益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聚眾賭博」後補充「及賭博財物」;第4行「賭博場所」前補充「公眾得出入之」;第6行「經營賭場」後補充「,黃嵩峯、蘇進益有時並親自與賭客進行對賭」;第15行「麻將1副」後補充「(含骰子3顆、搬風1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嵩峯、蘇進益、何鳳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併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人基於單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迄同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地點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等罪,具有反覆、繼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為適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場之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個人分工及獲利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黃嵩峯前有3次賭博前科,仍屢戒屢犯,應值非難,被告蘇進益、何鳳燕則無賭博前科,尤以被告何鳳燕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3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籌碼卡4組、抽頭籌碼卡1組、預備籌碼卡1批、麻將1
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均為現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黃嵩峯、蘇進益所有用以記錄賭客輸贏金額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依卷內事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尚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嵩峯、蘇進益均供承其2人為共同出資經營賭場之人,而於114年11月9日至警方查獲時期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所獲得之抽頭金大概3至4萬元左右等語(偵卷第26、35頁),足認被告黃嵩峯、蘇進益就上開4萬元之抽頭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其2人分受之數,另被告何鳳燕僅係現場協助人員,尚難認其就上開抽頭金同有分配之權,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嵩峯、蘇進益平均分得上開抽頭金,故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認定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黃嵩峯、蘇進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 黃嵩峯
蘇進益
何鳳燕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峯、蘇進益及何鳳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嵩峯、蘇進益共同出資,再由蘇進益向不知情之蘇永清取得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提供賭具,招攬賭客在此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場,何鳳燕則係黃嵩峰之女友,在該處協助整理場地、遞送茶水或受黃嵩峯之指示將賭金交付賭客。賭博方式係把玩麻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1底,200元為1臺,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賭金,黃嵩峯、蘇進益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600元,以上開方式營利。嗣警於114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黃嵩峯、蘇進益與賭客王狄彪、王頌仁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黃嵩峯、蘇進益、王狄彪、王頌仁所有之籌碼卡各1組、抽頭籌碼卡1組、預備籌碼卡1批、麻將1副、牌尺4支、帳冊1本、SAMSUNG手機2支、HOAWEI手機1支及現金3萬5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峯、蘇進益及何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狄彪、王頌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籌碼卡、麻將1副、牌尺4支、帳冊1本,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嵩峯、蘇進益於本案中經營賭場分別獲利大約3、4萬元及1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3萬5400元,係員警從被告何鳳燕身上扣得,無法證明其係被告何鳳燕之抽頭金,另扣案之手機3支,亦無法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