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密錄器截圖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敏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
警察經被告同意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發現被告隨身攜帶菸盒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截圖8張等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員警於附帶搜索時發現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故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歪」、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警卷第7頁),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南地檢毒偵卷第8頁)存卷可參,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扣押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地檢毒偵卷第8頁),鑑驗結果: ①結果判定:檢出; ②毒品級數:2; ③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一)、檢驗前毛重0.309公克、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 2 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鑑驗結果: ①結果判定:檢出; ②毒品級數:2; ③外觀及送驗說明:吸食器、玻璃球壹組(編號2)。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 告 陳敏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㈡同法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健康三街12巷口前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及吸食器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依同條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