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同年月5日對A01執行本案保護令,復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通知A01至指定機構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A01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令所定限期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其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遇計畫之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4月26日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日期起,即未再請假而逕行缺席截至114年9月27日止之全部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114年12月29日函請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衛企字第1139507350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個案之出席狀況及聯繫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24小時之處遇計畫,且其聲請撤銷該處遇計畫之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後,竟選擇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而自114年4月26日起,即未再請假而逕行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暨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法扶律師)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執行上開案件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除曾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並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並無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前案紀錄、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經診斷之疾病狀況(參偵卷第23頁),暨在前揭被告就本案保護令聲請撤銷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過程中,本案保護令之聲請人亦有表示僅需有保護令之保護、希望被告不要有處遇計畫之意見(參偵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乃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