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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車號8265-QE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記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審酌被告所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與自己原本所有之車號相同,則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所造成公路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錯誤之妨害程度較小,也沒有造成他人困擾或誤認,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該偽造車牌並未扣案,考量本案乃是針對偽造特種文書而為沒收,目的是防免被告日後再持相同假車牌上路,而被告表示該假車牌已經丟棄,且司法機關去估算或執行追徵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本院認為無庸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 告 蔡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監理機關之吊扣車牌名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車紀錄、車牌吊扣紀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影像暨盤查擷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之期間,陸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