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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姚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所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補充並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紀錄影像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保冰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許埕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 告 姚文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見許埕瑋所有之藍色保冰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置放在該處,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埕瑋發現前開保冰箱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埕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埕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