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114年5月27日」更正為「114年9月27日」;第10、11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3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559ng/mL)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哲安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時驗尿報告尚未出爐,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具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濃度閾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妨害秩序、傷害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 告 葉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7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時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尿液採驗人口,遂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哲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