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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未獲解決,即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 告 李茂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良與范逸琛係連襟,與范逸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所前,向范逸琛恫稱:要叫人來打你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范逸琛致生危害於安全,乃為范逸琛錄音蒐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逸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 被告李茂良之供述,(二) 告訴人范逸琛之指訴,(三)告訴人檢具之蒐證錄音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