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萓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萓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萓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之煙彈1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100號鑑驗書(毒偵第1005號卷第57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 告 許萓淨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萓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
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仁德東路與施厝北街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為警攔檢盤查,由許萓淨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組及電子菸1支而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偵辦)。
㈡於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芳斯華商務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菸1支,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