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心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心潔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許佳媛」署名2枚、指印6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心潔於民國115年3月5日17時30分至40分許間,因其友人游
俊明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其胞姊許佳媛姓名,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接續偽造「許佳媛」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6枚,足生損害於許佳媛及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俊明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被告冒稱其胞姊許佳媛姓名所接受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隱匿通緝身分,於同一份調查筆錄中多次冒用被害人許佳媛名義而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復酌其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在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許佳媛」署名2枚、指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