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燦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子」補充為「之養子」、倒數第4行「因細故發生爭執」前補充「與陳OO」、倒數第2行「以此方式對陳OO實施家庭暴力」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清金,而對陳清金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相近時間內,以持香菸頭丟擲、持保力達酒瓶作勢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清金恐嚇而實施家庭暴力,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參、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家庭糾紛,不知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保護令存在,對告訴人恣意為本案犯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訊筆錄),暨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 告 A01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陳清金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1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7、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按即A01)不得對聲請人(按即陳OO、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於114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渠等共同住居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A01即以仍在燃燒中之香菸頭丟擲陳清金,並持保力達酒瓶作勢毆打陳OO,以此方式對陳OO實施家庭暴力,使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清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另請審酌被告為一家之主,需負擔家庭開銷,壓力過大,因此無法理性控制自己情緒,固有不該,但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等情,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