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港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CANH(中文姓名:陳德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C C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A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境,下稱陳德境)

於民國115年8月8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友人店內飲用百威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時,因上開車輛車牌照明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後,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經過

我國政府、報章媒體雜誌之大力宣導,亦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夜間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攔查,未發生人員傷亡之車禍情形,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本案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然為初犯,且被告於本國為合法居留之情形,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